新能源汽車對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具有重要意義。
據《人民法院報》2022年1月13日題爲《自家車位安裝充電樁遭物業拒絕 吉林四平中院:物業公司應協助業主辦理安裝手續》的報道,近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業主想在自家車位安裝新能源汽車充電樁,但在辦理申請材料時遭到物業拒絕的案件。
四平中院審理後認爲,新能源汽車對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具有重要意義。充電樁是促進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的重要基礎設施。
國家支持居民區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建設,並規範了用戶、物業服務企業等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
原告作爲小區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形成物業服務合同關係,其欲在自家車位安裝充電樁,物業公司應予以積極配合。
物業公司雖辯稱小區建設規劃不含充電樁及安裝充電樁存在安全隱患,但均非物業服務企業拒絕安裝充電樁的正當理由。
物業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在案涉車位安裝充電樁存在安全隱患。且物業公司同意業主安裝充電樁只是安裝充電樁的環節之一,並不意味着物業服務企業可放鬆或放棄管理職責。
最終,法院判令物業公司協助原告辦理充電樁安裝手續。
值得注意的是,這不是《人民法院報》第一次報道類似案例了。
2022年7月5日,《人民法院報》刊文《物業不配合業主安裝充電樁被起訴 合肥高新區法院判令物業公司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並協助安裝》,法院審理後認爲,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安徽某物業公司作爲案涉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餘某之間形成物業服務合同關係,依法應向其業主履行物業服務企業的相關社會義務。新能源汽車具有節約燃油能源、減少廢氣排放、保護環境等優點,符合我國倡導的“綠色、環保、節能”的可持續發展戰略。國家大力支持和發展新能源汽車。餘某對其購買的車位享有專有使用的權利,有權利安裝新能源汽車的充電樁。
2022年5月24日,《人民法院報》刊文《重慶某小區在公用停車位建充電樁遭業主起訴 法院適用綠色原則認定不構成實質妨害,駁回訴請》,指出:大力發展新能源汽車,對保障能源安全、促進節能減排、防治大氣污染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義。鼓勵在居民小區安裝和建設充電樁基礎設施,是國家推廣新能源汽車的重要舉措。本案中,物業公司將公共機動車停放場地部分出租用於充電樁設備安裝和經營,符合國家鼓勵物業企業參與居民小區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建設運營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未改變涉案場地公共停車位的用途。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綠色原則以及物權法的有關規定,認定物業公司有權出租公共停車場地用於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的安裝和運營。
2022年2月18日,《人民法院報》刊文《物業不能做業主新能源充電樁安裝的“攔路虎” 浙江瑞安法院判決某物業公司協助辦理安裝相關手續》,指出:購置使用新能源汽車可以節約燃油能源,減少廢氣排放,保護環境,符合“綠色、環保、節能”的“低碳新生活”要求,也符合民法典第九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之規定。相關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應履行相關協助配合義務,將民法典精神落到實處。
2021年9月30日,《人民法院報》刊文《業主有權在自家車位安充電樁 台州黃岩法院判令某物業公司予以配合》。法院審理後認爲,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案涉車位的規劃用途爲停放汽車,原告購買的新能源汽車符合該用途,可以停放至該車位。原告要求安裝的充電樁並非汽車本身,是否可安裝在案涉車位上,法律並無明確規定,可依據法律原則進行填補。根據民法典第九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安裝充電樁系電動汽車實現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設備,原告有權在其使用的車位上安裝與其汽車配備的充電樁。
2021年9月23日,《人民法院報》刊文《車主申請在長期租賃的固定車位安裝充電樁遭拒 南京中院二審判令物業公司予以配合》,主審法官指出,國家大力推動新能源汽車發展,電動汽車作爲零排放的新能源汽車對環境保護有積極的促進作用。在新能源汽車的推廣佈局中,除了政府的強力推動外,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公司所扮演的角色也十分關鍵。充電樁進小區,物業管理公司作爲爲小區提供服務的責任人,不得以充電樁存在安全隱患爲由,消極對待,甚至阻撓充電樁基礎設施的合法建設需求,而應依法依規積極作爲。
2020年12月3日,《人民法院報》刊文《物業不應成爲充電樁進小區的“攔路虎” 廈門湖里區法院判決物業公司爲業主出具同意安裝電動汽車充電樁證明》。該起案例是在《民法典》正式實施前。法院經審理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九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大力發展新能源汽車,對保障能源安全、促進節能減排、防治大氣污染等方面具有重要意義。從上述原則出發,安裝充電樁系新能源汽車實現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設備,曾某有權在其使用的車位上安裝與其汽車配套的充電樁。充電設施建設,是新能源汽車應用推廣的重要舉措,國家有關部委、福建省、廈門市發佈的相關部門規章、行政規章等均要求物業服務企業在充電設施建設時發揮積極作用,予以配合、提供便利。曾某申請在其使用的停車位上建設充電樁,按供電企業要求,需要小區物業公司出具允許施工的相關證明,物業公司應予以配合,出具證明。
2020年6月12日,《人民法院報》刊文《物業拒不配合安裝充電樁案:未明確約定,但亦屬物業合同義務》。在該案中,法院適用了“誠實信用原則”。法院經審理認爲,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範某與物業公司簽訂有《停車位物業管理服務協議》,雙方系物業服務合同關係,在服務內容的確定上,應當以協議爲基礎,結合誠實信用原則確定。大力發展新能源汽車,對保障能源安全、促進節能減排、防治大氣污染等具有重要意義,充電設施建設是電動汽車應用推廣的重要舉措。國家部委、重慶市發佈的相關部門規章、行政規章等均要求物業服務企業在充電設施建設時予以配合、提供便利。此外,雙方在協議中約定,對未規定的事宜,遵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故爲範某出具同意安裝證明屬於該物業公司的合同義務,其應當履行。
不過,《人民法院報》此前的報道中,也有業主訴請不被支持的。
2021年9月14日,《人民法院報》刊文《物業拒絕業主在公共車位安裝個人充電樁被訴法院:公共車位屬全體業主共有,未經同意不能改變用途,駁回業主訴請》。法院審理後認爲,涉案小區開發建設單位與物業公司簽訂的北京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對業主郭某具有約束力,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根據該合同第十一條約定,該小區停車場系由物業公司進行管理,且只有露天車位沒有車庫車位。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據此,郭某欲安裝充電樁的車位爲小區的公共車位,屬於全體業主共有,郭某欲安裝充電樁屬於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需要由小區全體業主或業主大會委託的業主委員會或其他可以代表全體業主利益的單位及組織同意方可安裝。現郭某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上述單位或組織同意其在公共車位上安裝充電樁,故對於郭某要求物業公司配合蓋章確認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